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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修改送审稿)

时间:2023-11-10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修改送审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统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以下统称法定)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附件1),以及应急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海洋石油天然气安全评价机构、生产设施发证检验机构和专业设备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细则,可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全国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工作,建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系统,完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标准体系。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全国矿山企业开展法定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设在地方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矿山企业开展法定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可机关)分别承担各自职责范围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作出调整外,资质认可机关不得下放资质认可事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遵循科学公正、独立客观、安全准确、诚实守信的原则和执业准则,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五条  国家支持发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技术服务的行业组织,鼓励有关行业组织建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用评定制度,健全技术服务能力评定体系,完善技术仲裁工作机制,强化行业自律,规范执业行为,维护行业秩序。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监督,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进行举报,对查证属实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资质认可

第七条  申请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固定资产现值不少于一千万元;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平方米,其中档案室不少于一百平方米;具有与安全评价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软件等技术支撑条件;

(三)承担矿山、金属冶炼、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烟花爆竹生产和储存等业务范围安全评价的机构,全职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能力要求不低于本办法规定的配备标准(附件1);

(四)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相适应的全职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承担单一业务范围的安全评价机构,其全职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二十五人;每增加一个行业(领域),按照专业能力配备标准至少增加五人;全职专业技术人员中,高级职称人员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高级职称人员和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

(五)配备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与所开展业务相匹配的高级职称,在本行业领域工作八年以上;专职过程控制负责人须为本单位全职专业技术人员,在本行业领域工作四年以上。

(六)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七)法定代表人出具知悉并承担安全评价的法律责任、义务、权利和风险的承诺书;

(八)正常运行并可以供公众查询机构信息和报告的网站;

(九)截至申请之日三年内无严重违法行为、严重失信记录;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固定资产现值不少于一千二百万元;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平方米,设施、设备和环境满足产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的相关技术要求,检测检验设施、设备原值不少于八百万元;

(三)承担单一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其全职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二十五人;每增加一个行业(领域),至少增加五名全职专业技术人员;全职专业技术人员中,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中级及以上职称人员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且高级职称人员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四)全职专业技术人员具有与承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能,在本行业领域工作两年以上;

(五)主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高级职称,在本行业领域工作八年以上;

(六)符合《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专业技术人员通用要求》等相关标准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七)法定代表人出具知悉并承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的法律责任、义务、权利和风险的承诺书;

(八)正常运行并可以供公众查询机构信息和报告的网站;

(九)截至申请之日三年内无严重违法行为、严重失信记录;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申请煤矿灾害等级鉴定业务范围的条件,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另行制定。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申请安全评价或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送其注册地的资质认可机关。申请材料清单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  资质认可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文书;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审查合格的,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公开有关信息(附件3、附件4),颁发资质证书,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系统;对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说明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

需要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二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资质认可机关经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并及时更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系统相关信息。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因改制、分立或者合并等原因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书面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和业务范围。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需要变更业务范围的,应当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资质认可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变更申请的材料和具体程序,由资质认可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规定。

第十三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五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资质认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资质认可机关应当注销其资质,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并纳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系统:

(一)法人资格终止;

(二)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

(三)自行申请注销;

(四)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资质;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注销后无资质承继单位的,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当对注销前作出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结果继续负责。

第十五条 与应急管理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存在隶属关系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不得开展与本机关负责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主选择具备本办法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接受其资质认可范围内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技术服务的,应当签订委托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对象、范围、权利、义务和责任。

应急管理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安全评价报告、检测检验报告为依据,作出相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对其决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严格自我约束。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规标准的规定,加强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管理。

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应当具有与业务相关的高级职称,并在本行业领域工作四年以上。项目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符合安全评价项目专业能力配备标准。

第十九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将机构综合信息、安全评价现场勘验图像影像,以及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部分应当按规定进行脱密处理)在网上公开。公开的信息应当及时更新、真实完整。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如实记录过程控制、现场勘验和检测检验的情况,并与现场图像影像等证明资料一并及时归档。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向社会出具法定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的,应当在其报告上标注受控的资质认可标志。

第二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附件5)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接受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的监督抽查。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过程进行监督,并对本单位所提供资料和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对象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提出的事故预防、隐患整改意见,应当及时落实。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技术服务收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管理的,严格执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政策;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委托方和受托方通过合同协商确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主动公开服务收费标准,方便用户和社会公众查询。

行政审批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委托开展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技术服务,服务费用一律由行政审批部门支付并纳入部门预算,对审批对象免费。

第二十三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规标准的规定开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

(二)不再具备资质条件或者资质过期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

(三)超出资质认可业务范围,从事法定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

(四)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挂靠的;

(五)出具虚假失实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的;

(六)违反有关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七)全职专业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单位从业的;

(八)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

(九)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

(十)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冒用本人名义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中签名的;

(十一)不接受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监督抽查的;

(十二)在开展非法定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过程中,所出具的报告使用受控的资质认可标志的。

第二十四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从业人员教育培训,保证培训时间,明确培训内容,确保培训质量。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监督检查、属地管理的相关制度和程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对资质认可机关开展资质认可等情况实施综合评估,发现涉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存在违法违规认可等问题的,可以采取约谈、通报,撤销其资质认可决定,以及暂停其资质认可权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将其认可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纳入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并确保每三年至少覆盖一次。

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条件保持情况、接受行政处罚和投诉举报等情况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技术服务的,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及时核查其资质有效性、认可范围等,并对其技术服务实施抽查。

第二十七条  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在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中,发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延伸检查,发现问题的一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正常活动。除政府采购的技术服务外,不得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技术服务。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支机构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准入障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包括资质延续、资质变更、增加业务范围等)的,资质认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三十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包括资质延续、资质变更、增加业务范围等)的,应当予以撤销。该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资质的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不得超过十万元;有危害后果的,不得超过二十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单位及其人员,由资质认可机关记入有关单位和人员的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超出资质认可范围开展法定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参照本条前两款执行。

第三十二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的,责令暂时停业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参与相应技术服务活动而在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签字的;

(二)出租、出借相关资格证书,挂靠,持假证执业的;

(三)全职专业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单位从业的。

第三十四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通过合同或者约定等形式,明示或者暗示生产经营单位保证其取得安全生产相关许可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责令暂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不得超过十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

(二)未按规定公开机构综合信息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档案的;

(四)在开展法定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过程中,所出具的报告未使用受控的资质认可标志的;

(五)在开展本条第(四)项规定之外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过程中,所出具的报告使用受控的资质认可标志的。

第三十六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

(二)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三)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及现场勘验、检测检验图像影像的;

(四)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

(五)项目组人员不符合安全评价项目专业能力配备标准的;

(六)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

(七)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

(八)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冒用本人名义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中签名的;

(九)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评价报告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安全评价报告失实:

(一)安全现状评价或者验收评价报告中,企业布局、工艺参数、周边环境与评价期间实际情况不符,影响评价结论的;

(二)重要区域、关键设备设施、主要物料和建(构)筑物、主要安全设施、重要的公辅设施、改(扩)建情况等遗漏或者描写错误,影响评价结论的;

(三)法律、法规、标准主要条款漏项、错误或者使用己废止的法律、法规、标准,影响评价结论的;

(四)国家明令限制类、淘汰类工艺或者设备未辨识或者辨识有误,导致评价结论失实的;

(五)未进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及分级或者出现严重偏差,影响评价结论的;

(六)存在不符合国家和行业强制性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项,评价报告漏项未做评价的;

(七)存在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列举的重大事故隐患,评价报告漏项未做评价的;

(八)对策措施建议与被评价项目存在问题不符的;

(九)井工煤矿采掘工艺、露天煤矿采剥工艺未调查清楚的;

(十)金属非金属矿山相关文件和规程要求的主要定量计算分析缺失的。

第三十八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等工作,列入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安全评价报告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安全评价报告虚假:

(一)故意伪造的;

(二)在周边环境、主要建(构)筑物、工艺、装置、设备设施等重要内容上弄虚作假,导致与评价期间实际情况不符,影响评价结论的;

(三)隐瞒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及整改落实情况、主要灾害等级等情况,影响评价结论的;

(四)伪造、篡改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信息、数据、技术报告或者结论等内容,影响评价结论的;

(五)故意采用存疑的第三方证明材料、监测检验报告,影响评价结论的;

(六)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影响评价结论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在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存在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其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注册地资质认可机关。

撤销、吊销资质证书和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由原资质认可机关决定。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经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法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

第六章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指的全职专业技术人员是指与机构订立劳动合同并由该机构缴纳社会保险的人员,其中安全评价机构全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与专业能力配备标准相应专业的高级职称、博士学位、安全评价类国家职业资格或者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的固定资产、全职专业技术人员等认定应当在注册地同一城市范围内,申请人在范围外的资产、人员不得作为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申请条件。同一城市范围是指同一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地区、州、盟)所辖全部行政区划范围。

第四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开展法定安全评价业务时,须至少满足对应业务范围的专业能力配备标准要求,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管由所在地的资质认可机关组织实施。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设立的子公司应当依法取得资质后,方可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

第四十三条  对未纳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管理但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具有安全证明效力的评价评估类技术服务事项及其从业机构,按照“谁派生、谁监管”的原则,由事项派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规定,参照本办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依规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7年1月31日公布、2015年5月29日修改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2009年7月1日公布、2013年8月29日、2015年5月29日修改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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